在上海亲子鉴定血缘鉴定结果因其高度的精确性(尤其是DNA 鉴定)成为法院判决的决定性证据的同时

作者:strdna  

为解明上海亲子鉴定亲子血缘关系的存否,法院常要求关系人(包括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血缘检查。但在上海亲子鉴定血缘鉴定结果因其高度的精确性(尤其是DNA 鉴定)成为法院判决的决定性证据的同时,亦经常发生当事人拒绝协力上海亲子鉴定的情形。此时,法院为发现血缘上上海亲子鉴定亲子关系之事实,应运用何种手段强制该等关系人为抽血检验,即成为亟待克服的课题。各国关于强制鉴定制度有不同的设计:《德国民事诉讼法》采取最严格的直接强制的方式;相反地,日本于其人事诉讼程序法上特别明文排除有关于拒绝提出文书、勘验物时所设拟制真实规定的适用。是故日本实务判决认为当事人拒绝协同为血缘鉴定时,非但不得对之直接强制,甚且不得以间接强制。除了上述两种极端的立法例外,亦有如瑞士立法例采取秩序罚及拘留、传讯等强制方式。比较各国有关立法例,本书以为以英、美、法等国的立法例最值得台湾地区参考。亦即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所命之上海亲子鉴定DNA鉴定时,法院得依其拒绝之情事,推认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例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时,法官可以径行推论系争之上海亲子鉴定父子关系或其他不利于被告之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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