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力进行上海亲子鉴定血缘鉴定的义务性

作者:strdna  

协力进行上海亲子鉴定血缘鉴定的义务性高于一般性义务各国立法例就亲子关系虽然贯彻血统主义有程度上的不同,对应在上海亲子鉴定亲子关系的检查制度上亦有不同的取舍,但原则上基于公益及保护子女的要求,均认为协力鉴定之义务应高于如证人的一般性义务,是故当事人或第三人不得援引诉讼上拒绝证言之事由拒绝为血缘鉴定,此时应另行建立拒绝协力为血缘鉴定的合理范围。(二)宜参考日本学说上“证明妨害法理”与“事实解明义务”充实协力鉴定义务的内涵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于新修正的第282条之1有关“证明妨害”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证据之主张或依该上海亲子鉴定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列于上海亲子鉴定证据通则)虽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血缘鉴定时,并不该当于“故意将上海亲子鉴定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的要件,无法直接引用作为强制当事’协力之规定。而仍应援用《民事诉讼法》第367条准用第345惫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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