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必须进一步说明的有三点:第一,上海亲子鉴定法上对于婚生推定之排除在学说上有诸多不同之见解,即以所谓的“客观上显非自夫受胎”之类型即有数种,但是本论文所采者为最原始型态之“外观说”,此亦为上海亲子鉴定最高法院判决所采之见解,理由即气于“符合婚生推定、排除之制度目帕,自L盖婚生推定之基础在于夫妻间]叠营共同生活之事实,惟有欠缺此种事实之存在时,才得失去其推定之隆础。而如果夫妻间经营共同生活之事实存在,仅因子女之出生结果在外观上显非自夫受胎,例如夫为黄种人,而壬女为黑色人种②,抑或夫自始即无生殖能力等,即上海亲子鉴定排除婚生推定,恐与婚生推定之制度目的有违。此类情形,不论夫或妻均易知晓该子女非由夫受胎,此时既然制度上已预留夫或妻除去此法律上表见上海亲子鉴定亲子关系之途径,则是否除去,应尊重当事人意思。换言之,只要夫妻双方于妻受胎期间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实时,即应肯认婚生推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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