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仅具事实上上海dna亲子鉴定之亲子关系时

作者:strdna  

就上海dna亲子鉴定实务见解而言,前述第一则判例(“最高法院”1934年上字第3973 ·判例)与第三则判例(“最高法院”1959年台上字946号判例)最常被学者引用,且被解读为两种立场相反的解释,亦即将前者视为主张亲子关系即法律关系本身,自可提起确认之诉,而将后者视为主张身份关系非即汐律关系之本身,不得为确认之诉之标的②。然而本书之看法则认为,“最高法院”之见解前后似属一致,且与学说见解无异。盖依前述第一、二则“最高法院”判例,可知其所确认之基础在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间是否先行建立“法律上之亲子关系”,亦即透过生父所为之认领、抚育等使非婚生子女成为准婚生子女,嗣后如对于亲子关系产生争议时,即可在上海dna亲子鉴定此法律上之亲子关系下,提确认上海dna亲子鉴定之诉解决之。而第三则判例,则系在说明仅具事实上上海dna亲子鉴定之亲子关系时,尚不得提起上海dna亲子鉴定确认之诉⑧。第四则判例,则综合指出第一则判例与第三则判例之间并无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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